2026 年 6 月 11 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正式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便函〔2026〕199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 7 月 12 日。

此次修订旨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在源头防控中的″防火墙″作用。为此,生态环境部对现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进行了全面修订。在时间节点上,该修订稿拟于 8 月 15 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同步施行,原 12 号令将同日废止。
主要修改内容分析如下:
01
明确上位法,处罚与责任闭环
1️⃣上位法调整:立法依据上收,术语体系与《法典》对齐
修订稿的立法依据由″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上位法基础更为清晰。全文中″环境风险″统一替换为″污染风险″,与法典用语体系对齐。
值得关注的是,现行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环境风险″的定义(明确排除生产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等突发事件导致的风险)在修订稿中被整体删除,″污染风险″也未给出新定义,突发事件风险是否仍被排除尚需进一步明确。
2️⃣监管与罚则升级:处罚转引法典,责任链条进一步延伸
在处罚方面,核心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统一转引《生态环境法典》。例如,不按照登记证要求生产、进口,或无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将不再适用现行 1–3 万元罚款,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最高罚款可达200 万元。
对″使用无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企业,同样依法典处罚,并与″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信息″的条款形成信息传递闭环。
此外,欺骗、贿赂取得登记的罚款由 1–3 万元提高至 1–10 万元;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对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也由 1–3 万元提高至 1–10 万元,并保留失信联合惩戒及″三年不受理/不接受报告″等约束。
02
适用范围重写:多行业合规成本显著上升
修订稿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重写,是企业需要优先研判的变化之一。
▍现行12号令中明确″不适用″的产品列表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在修订稿中整体删除;与之配套的″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以及作为上述产品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除外″条款也一并消失。
这意味着上述产品将被纳入新化学物质登记的监管范围,相关企业需同时应对多个监管部门的叠加要求,合规成本预期明显上升。
与此同时,修订稿新增一类豁免:″用于科学研究和检验、检测、计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化学物质不适用本办法″,科研和技术服务用途获得明确豁免,对科研型企业较为友好。但″科研″和″技术服务″的具体定义仍有待后续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
03
登记类型重构:备案取消,吨位线整体下移
登记类型与吨位划分是本次修订最具标志性的调整之一。现行制度下的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备案″三轨制″,在修订稿中被重构为″两类行政许可″:

″系列登记″被删除,″联合登记类型″予以保留。
由于《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原备案不再符合″登记″的定位,因此整体转为登记管理:原 1–10 吨物质将升级为常规登记,原备案范围物质将″升格″为登记证管理。
在数据要求方面,修订稿对大部分内容进行了″平移″,但细节值得注意:
修订稿第十一条提到:全国累加年生产量和进口量不足 10 吨的,可免于提交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材料;但第二款仍要求提交物理化学性质、健康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或资料,这是否意味着 1–10 吨登记可能需要增加健康毒理学测试,有待后续配套文件明确。
按 12 号令已办理备案的物质,备案申请人需在 2026 年 12 月 31 日前按新办法申请取得登记证。以预计施行日期 2026 年 8 月 15 日计算,存量备案转登记证的窗口期仅约四个半月。

从程序角度看,备案原本无审批时限,提交资料即可自动获得备案回执并开展活动;但转为简易 / 常规登记后,将进入行政审批程序,企业将失去备案的灵活性,同时随着登记物质数量的增加,整体登记周期预期将明显拉长。
此外,备案阶段的物质信息保护无需提交″信息保护必要性说明″,而简易/常规登记则需提交;若信息保护申请未获通过,相关物质信息将对外公开,增加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04
登记主体调整:境外申请人与代理人制度删除
▍修订稿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
申请人″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从事新化学物质生产或者进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这一表述带来两大直接变化:
境外企业将无法直接作为登记申请人,中国境内的进口商或境内关联实体将成为主要合规责任主体;
代理人制度同步取消,境外企业不再通过境内代理人履行登记义务。
对于境外企业而言,这意味着需要系统性重构中国市场的合规策略。例如,通过设立或利用中国境内子公司进行统一分销,减少登记证数量,并在供应链中提前规划商业秘密(配方信息)的隔离与传递路径。
同时,境外生产商需与境内进口商尽快协调,重新明确登记主体,并在商业秘密保护(CBI)、数据共享以及登记后跟踪管理等方面划清责任边界。
05
评审时限压缩,公示范围收紧
在审评程序方面,修订稿对补正时限和评审期限进行了整体压缩。
补正时限:现行制度下,申请人可在六个月内补充测试报告或资料;修订稿明确″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意味着″边受理边补数据″的操作空间基本消失,测试数据必须在正式提交前基本就绪。
技术评审时限:常规登记评审由 60 日调整为 45 个工作日,简易登记由 30 日调整为 20 个工作日,以工作日表述更为规范。
公示制度方面,修订稿将″登记决定前公示″限定为″作出常规登记决定前″,简易登记不再公示。这将对企业的透明度预期及公众参与方式带来一定变化。
06
跟踪管理全面信息化:活动记录与系统上传
修订稿对信息化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端和监管端共同纳入″信息系统闭环″。
1️⃣活动记录与年度上传:
修订稿第三十二条保留活动记录制度,但新增″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活动记录上传至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信息系统″的普遍义务。
报告主体由″登记证载明年报要求的持有人″扩展至所有生产、进口、使用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时点也较现行年度报告(4 月 30 日)提前一个月。
同时,原规定的″常规/简易登记材料及活动记录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至少保存三年″的条款被删除,留存义务由″系统化上传″替代。
2️⃣信息公开与首次活动报告:
生产、使用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仍需通过官网等方式公开措施落实情况;首次活动报告主体限定为″常规登记证持有人″,简易登记证持有人不再负有该义务,报告渠道统一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3️⃣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情况上传至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端同样被纳入信息化链条。
07
列入《名录》规则收紧:小吨位与减免物质长期保持″新物质″身份
修订稿第三十七条保留″常规登记满五年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IECSC,以下简称《名录》)并公告″的基本原则,但新增四类″不得列入″的情形:
全国累加年生产量和进口量不足 10 吨的;
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
免于提交测试报告等材料的(即享受聚合物简化登记的物质);
被撤回或者撤销常规登记证的。
这意味着,小吨位物质和数据减免物质即便取得常规登记证,在满五年后也不自动进入《名录》,其″新化学物质″身份长期保留,其他企业仍需各自登记。
未来,数据完整且累加量足够的登记将与《名录》列入形成更加紧密的对应关系。
08
新用途环境管理方式调整:不再设独立登记类型
修订稿删除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的相关管理要求和规定,今后不再单独设立″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这一登记类型。
符合新用途管理要求的物质将不再列入《名录》,而是持续按新化学物质进行管理,因此办法中新增了″不列入名录″的对应情形。
对于已经列入名录且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物质,如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应当申请取得该化学物质新用途的登记证;原名录中有新用途环境管理规定的物质,将统一视为新化学物质进行管理。
09
过渡安排:证书及备案如何衔接新办法
过渡安排直接影响企业现有布局与过往投入,建议相关企业需尽早研判与行动。
根据 7 号令和 12 号令取得的登记证在新办法施行后继续有效,但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办法重新申请登记证,存量证书并非完全适用″老人老办法″。
根据 12 号令已办理备案的物质,备案申请人应于 2026 年 12 月 31 日前按新办法申请取得登记证。以预计施行日期 2026 年 8 月 15 日计算,存量备案转登记证窗口期仅约四个半月。
新办法生效前已受理的登记申请,可在生效后继续按 12 号令办理。
修订稿拟于 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与《生态环境法典》同日,12 号令同时废止。
09
企业应如何应对?
综合全部修改细节,本次修订呈现出″门槛下移、材料分层、程序收紧、全程在线、责任上链″的五大特征。
在此背景下,我们建议企业重点关注以下四方面:
立即盘点存量备案物质:不足 1 吨备案和聚合物备案的物质需在 2026 年 12 月 31 日前按新办法申请取得登记证,存量备案转登记证的窗口期仅约 4 个半月,建议即刻启动物质清单梳理与申报路径评估,避免年底集中申报。
提前评估1–10吨梯队物质的申报策略:该区间物质将由简易登记升级为常规登记;虽然累加量不足 10 吨可免风险评估报告,但含中国供试生物数据的测试报告仍为必备项,测试排期需提前锁定。
境外企业尽快规划境内合规主体:代理人制度删除后,境外生产商需通过境内进口商或设立境内实体承接登记义务,商业秘密隔离传递方案应同步设计。
下游使用企业建立供应商登记证核验与合同条款机制: ″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信息″已成法定义务,使用无证物质生产产品已明确纳入处罚,采购合同应同步嵌入信息传递条款。
来源: 瑞欧科技

